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魔域sf发布站(426发布丨徐州中院发布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被告人尹某某原在徐州某焊接材料厂从事销售工作,2012年7月,被告人尹某某成立A公司,雇佣徐州某焊接材料厂工人被告人梁某某等人,违反该厂保密制度,擅自将该厂拥有的SES-1X熔化咀药皮配方转化为SES-15X熔化咀药皮配方,自2012年10月投产并对外销售SES-15X熔化咀至徐州某焊接材料厂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2017年1月11日,给徐州某焊接材料厂造成经济损失约人民币62万余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徐州某焊接材料厂SES-1X熔化咀药皮配方构成商业秘密,A公司的SES-15X熔化咀管焊条药皮粉料配方与徐州某焊接材料厂SES-1X熔化咀管焊条药皮粉料配方相同,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保密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被告人尹某某明知或应知前述所列行为,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均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从2012年10月30日至2017年1月10日,A公司销售涉案SES-15X熔化咀的金额为121万余元,结合徐州某焊接材料厂的销售利润率51.21%,二被告人因其侵权行为违法所得数额为62万余元。法院遂判决:被告人尹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万元;被告人梁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万元。本案系一起典型的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本案对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被诉侵权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是否构成相同、被告人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如何认定等进行了一一论证,其裁判思路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借鉴意义。本案明确了被告人故意泄露受害单位技术秘密,造成受害单位客户大量流失,遭受重大经营困难,特别是被迫申请专利公开,产生严重后果的,应酌情从重处罚,并不适用缓刑。本案的判决彰显了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念,有力保护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打击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为营造良好竞争秩序、促进营商环境建设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商议合谋出资开设“魔域”私服游戏发布站,为“魔域”私服游戏推广宣传,从而获得“魔域”私服运营商的付费。2018年10月左右,二人邀约被告人张某某搭建“717魔域私服发布站”和“535魔域私服发布站”,并负责发布站的维护、防御;邀约被告人何某负责“盯站”(观察私服网站在网络上排名情况)、对接广告代理商、维护发布站数据;邀约被告人宗某某作为广告代理商,负责联系“魔域”私服运营商在以上两个发布站挂广告并收取费用。被告人吴某某还租赁网络上排名靠前的网站用来链接“717魔域私服发布站”和“535魔域私服发布站”,增加“魔域”私服用户对两个网站的访问量,同时负责防止“K站”(部分人员对互联网排名靠前的网站索要钱财未果后,会破坏网站排名)。被告人郭某某及他人负责运营钱款的收支。2018年10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何某、张某某等人利用以上两个发布站接受“魔域”私服运营商被告人张某以及兰某某、白某某(另案处理)等多人挂广告并支付费用,非法经营额共计1600余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何某、张某某、宗某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著作权管理制度,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中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何某、张某某、宗某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六被告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应根据其各自参与犯罪的部分承担相应刑事责任。遂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百二十万元;被告人郭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百二十万元;被告人何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被告人宗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被告人张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区别于直接运营私服游戏的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本案被告人系通过开设私服游戏发布站为私服游戏进行推广宣传,从而获得私服运营商的付费以牟利。本案涉案人数众多,各被告人已形成分工明确、有组织的犯罪团伙,短短一年三个月的时间,涉案金额已达1600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法院经过审理,依法对多名主犯判处实刑,并依据其犯罪金额判处罚金刑,剥夺了其再犯的能力。本案将开设私服游戏发布站的行为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的共犯,有利于打击为直接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提供广告发布等服务的犯罪行为,从而有效打击侵犯著作权犯罪。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常某某未经“”“”“”“”“”“”等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在租用的徐州市某民宅用低价白酒灌装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800余箱并对外销售,非法经营额共计28万余元。法院另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常某某曾因涉嫌生产、销售假酒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立案侦查。2014年6月,被告人常某某开设个体工商户泉山区某烟酒店。被告人常某某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还曾担任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安徽省砀山县的地区团购、酒店、流通渠道经销商,2019年1月1日后负责经营团购渠道。2020年6月,因其屡次违反经销规定,该公司与其终止合作。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常某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同时禁止被告人常某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酒类产品及其包装物的经营活动。本案系徐州市首例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对被告人适用从业禁止令的案件。从业禁止属于一种预防再犯罪措施,适用于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并被判处刑罚的罪犯,系为了防止从事特定职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后,又继续从事原来的职业或者相关的职业,从而对公共利益或者社会秩序构成一定的危险。本案被告人2013年即曾因涉嫌生产、销售假酒被立案侦查,2014年设立了烟酒店从事白酒销售,2017年至2020年担任“国缘”等品牌白酒的经销商,其违背职业要求,采用以低价白酒灌装高档白酒的方式,实施了假冒多个品牌的制假售假行为,主观恶性较大,犯罪情节恶劣,对其适用从业禁止的预防性措施能够有效预防其再次犯罪,提升人民群众的安全感。2020年9月,经烟台张裕公司调查取证,徐州某酒行销售的葡萄酒配有白色木质包装,包装上使用了与烟台张裕公司“CHANGYU”、“张裕”等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烟台张裕公司认可包装内的葡萄酒为其生产的产品,但主张其仅在高端产品上才使用类似的外包装,徐州某酒行未经许可,在低端产品上使用了带有其注册商标的涉案外包装,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产生误认,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烟台张裕公司在低端葡萄酒产品瓶体上标注注册商标且不配备包装盒,在高端葡萄酒产品上配备包装盒,并在包装上使用相应注册商标,上述商标的不同使用方式起到了区分商品不同质量的功能。徐州某酒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来源于烟台张裕公司的低端产品,其未经许可,在低端产品上增加木质包装,并在包装上使用了烟台张裕公司的注册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具有与高端产品同样的质量,损害了商标表征商品质量的功能,应当受到商标法的否定性评价,从而认定徐州某酒行构成商标侵权。商标既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基本功能,也具有品质保障、信誉承载等衍生功能,商标权人对降低商品或服务品质、减损或损害其商标所负载商誉的商标使用行为有权制止。将正品重新包装并贴附权利人商标后再行出售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关键在于判断重新包装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商标的品质保障功能,是否对商标权人的商誉造成损害。如果被控侵权人将较低质量标准的商品或服务通过改变包装等形式按较高质量标准的商品或服务出售或提供,则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人的行为即便未造成消费者混淆,亦构成侵害商标权。本案侵权行为具有新颖性、隐蔽性,本案判决对于厘清将正品重新包装并贴附权利人商标后再行出售的行为的侵权认定标准,准确界定合法的商品转售行为与商标侵权行为的界限,引导经营者规范经营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周某根据传统的平安锁图案,以及传统的如意云头形、莲花花纹等图形,创作了“岁岁平安锁”美术作品,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其将涉案作品使用于其父亲投资的童装制衣厂所生产的童装上,作为童装的装饰图案。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9月、10月先后与周某进行了四次童装交易,后周某发现A公司所生产的童装上也使用了其创作的“岁岁平安锁”图案,遂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美术作品的整体创意虽然来源于我国传统风俗物品平安锁,其中岁岁平安的祝福语以及蝙蝠、莲花、如意云头纹、挂坠等设计要素也均来自于传统设计要素,但周某将上述设计要素进行了组合、简化,使其作品更适合童装装饰,仍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应当认定为作品,受法律保护。A公司有接触到涉案美术作品的机会和可能,其生产的童装上所使用的平安锁图案与原告涉案美术作品基本一致,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应认定其侵犯了周某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传统美术图案作品作为传统文化的载体,因其灵感可能来源于我国传统风俗,其组成部分如项链、挂坠、蝙蝠、莲花及枝蔓、如意云头纹等多为传统设计要素,故在审理时应当注意图案的整体寓意、编排创意、设计理念等独创性的体现,不能因作品部分设计元素来自于传统风俗物品,智力创作性较低而否认作品的独创性,因此对于传统美术图案作品的认定应当更为审慎。本案的裁判不仅体现出法院对传统美术图案作品认定的审慎,更体现出对利用传统风俗物品进行再创作的鼓励。吴某某系《后宫甄嬛传》系列小说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2020年12月,吴某某经调查,发现A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蜂毒免费小说”安卓手机客户端,通过信息网络非法向公众提供上述小说的在线阅读及缓存服务。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吴某某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遂判决A公司赔偿吴某某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本案系徐州首例知名IP作者起诉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后宫甄嬛传》小说讲述了少女甄嬛入宫后经历了一系列惊心动魄的宫廷斗争、跌宕起伏的人生故事,其在角色安排、情节设置、文字表达等方面均体现了作者的独创性,符合作品构成要件,属于文字作品,著作权属于作者,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对于文字作品的侵权方式,之前多以传统纸质盗版书侵权为主,而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网络已经成为人们获取信息最重要的来源之一。但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上上传《后宫甄嬛传》文字内容,使用户可根据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信息网络以浏览、缓存等方式获得作品,属于互联网交互传播行为,造成的危害性更大,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本案判决对于规范网络运营商的行为、保护文字作品作者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典型意义,法院认定赔偿金额所依据的作品市场影响、知名度、侵权人的侵权情节等因素对于徐州法院同类案件的审理亦具有指引和参考作用。A公司系网络游戏运营商,其在百度搜索中将“鬼吹灯”标识作为搜索关键字,搜索链接标题为“鬼吹灯小说改编 正版官方【盗墓笔记】页游入口”,标题下方使用了“鬼吹灯小说网页游戏 天下霸唱正版授权网页游戏100%还原原著剧情_鬼吹灯同类鬼吹灯古墓寻宝,巧解机关、血战BOSS_与胡八一、Shirley杨一起探秘千年古墓,决战终极”等文字。玄霆徐州分公司认为,《鬼吹灯》系列小说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鬼吹灯”标识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A公司对“鬼吹灯”的知名度理应知晓,但其未经许可,擅自在百度推广网站上使用“鬼吹灯”标识推广与“鬼吹灯”作品毫无关联的“盗墓笔记”游戏,且在标题中突出“游戏官方”字样进行虚假宣传,主观恶意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经审理认为,“鬼吹灯”标识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A公司未经许可,将“鬼吹灯”标识作为搜索关键字推广游戏,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玄霆徐州分公司间具有关联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A公司在搜索链接中使用“鬼吹灯小说网页游戏”、“鬼吹灯古墓寻宝”等文字宣传推广其运营的“盗墓笔记”游戏,并使用“鬼吹灯”作品中的“胡八一、Shirley杨”等角色名称宣传“盗墓笔记”游戏,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解,构成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遂判决A公司赔偿玄霆徐州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8万元。随着近年来网络文学的日益繁荣,知名IP作品给权利人带来的收益也越来越丰厚,“鬼吹灯”即属于拥有强大粉丝队伍、自带流量的知名IP。经过一系列的宣传推广,“鬼吹灯”标识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权益归属于玄霆徐州分公司。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混淆行为,亦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A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实施了混淆行为及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市场竞争鼓励公平竞争、有序竞争,市场主体在经营过程中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攀附他人的商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对于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引导市场主体诚信经营具有重要意义。2018年6月,山东某公司与A公司签订《某品牌地区加盟合作协议书》,约定A公司授权山东某公司在山东省潍坊市以“某外卖”品牌进行连锁店的开设及次级门店的招商加盟工作,代理费20万元,并约定A公司提供加盟连锁店经营的平台技术支持,派员指导山东某公司各门店的开业筹备,提供潍坊市招商培训及招商人员支持,帮助其完成两家加盟店的招商工作。后山东某公司支付代理费12.5万元,但A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提供招商支持,山东某公司遂诉请解除双方的加盟合作协议,要求A公司返还加盟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及合同内容,提供招商支持应为A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A公司迟延履行该主要合同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山东某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法院遂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合同性质,酌定A公司返还代理费10万元,同时承担山东某公司的利息损失。特许经营作为以知识产权为重要资源的合作模式,以其独特的运行机制,规模化、低成本的扩张方式,致力双赢的获益模式,近年来发展迅猛。但实践中,特许人良莠不齐,一些规模小、资金少、经营模式尚不成熟的中小型企业在尚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即以特许经营方式招揽加盟商盲目扩张,而在履约过程中,又怠于履行义务或未规范履行义务,不能对被特许人进行有效指导,无法满足被特许人对经营资源以及成熟经营模式的需求,最终导致经营体系迅速崩塌。本案中,A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经加盟商一再催促仍不履行培训、指导义务,以致加盟商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本案判决对于引导特许人规范特许经营行为,完善经营资源和模式具有重要意义。维奥公司通过受让取得“乐力”系列商标,并将上述商标使用在钙制剂等系列产品上。1997年,乐力与北美膳食补充剂供应商美国矿维公司合作,以“乐力复方氨基酸螯合钙”强势进驻中国市场,乐力品牌由此诞生,并以“乐力·源自美国”对外进行宣传。维奥公司认为A公司、B公司、C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钙、锌系列保健品外包装上使用“”“美国乐力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标识及内容,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维奥公司产品,侵害了维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具有较强的指示服务来源的作用,被控侵权标识中“美国乐力”与维奥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容易造成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美国乐力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美国”并无关系,“www.USAleli.com”亦未实际使用,而维奥公司的乐力产品宣传时正是采用“乐力来源于美国”等用语,两者结合在一起容易误导一般消费者以为涉案产品与美国或“乐力”品牌有一定的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遂判决三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维奥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保健品行业日益崛起,然而保健品市场乱象丛生,部分生产商及销售商为了降低成本、获取高额利润,通过恶意注册相近似的企业名称、使用相近似的标识等方式,攀附知名保健品品牌,将成本低至几元的产品包装成高价的“名牌”产品,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还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A公司通过采取在香港注册“美国乐力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注册“www.USAleli.com”域名等种种手段,意图使其使用“乐力”品牌的行为合法化,特别是在其使用侵权标识已被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形下,仍与他人合作经营使用侵权标识,主观恶意明显。本案判决考虑了侵权人重复侵权、恶意侵权等惩罚性因素,彰显了司法裁判的震慑作用,有利于进一步规范保健品市场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净香园公司系徐州知名早餐连锁企业,现已有加盟店98家。A公司自2008年加盟净香园,期间又多次续签加盟合同,合同期限至2019年5月,双方约定A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及终止合同之日起2年时间内不得在同一城市(地级、县级)投资经营或参加相类似的产品经营,若违反此条款,需向净香园公司进行赔偿。2018年7月,A公司注册成立公司从事早餐经营,10月取得注册商标,两年间发展加盟店三十余家。净香园公司认为A公司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其利益,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A公司违反竞业禁止条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法院遂以净香园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以及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判决A公司赔偿净香园公司违约金40万元。本案涉及特许经营合同中的竞业禁止问题。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将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权被特许人使用,特许人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往往在合同中约定竞业禁止条款,以防止被特许人在合同期满后仍使用其经营资源及经营模式。本案中,净香园公司在徐州本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系徐州知名早餐品牌,A公司自2008年加盟净香园,在加盟的过程中,积累并丰富了早餐行业经营经验,却在合同期内自行注册商标从事早餐经营,两年间发展三十多家加盟店,严重违反合同条款。本案的裁判充分保护了特许人的相关权利,有效规制了不正当竞争,同时将诚信这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说理,以小案例讲述法理情理。 被告人尹某某原在徐州某焊接材料厂从事销售工作,2012年7月,被告人尹某某成立A公司,雇佣徐州某焊接材料厂工人被告人梁某某等人,违反该厂保密制度,擅自将该厂拥有的SES-1X熔化咀药皮配方转化为SES-15X熔化咀药皮配方,自2012年10月投产并对外销售SES-15X熔化咀至徐州某焊接材料厂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2017年1月11日,给徐州某焊接材料厂造成经济损失约人民币62万余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徐州某焊接材料厂SES-1X熔化咀药皮配方构成商业秘密,A公司的SES-15X熔化咀管焊条药皮粉料配方与徐州某焊接材料厂SES-1X熔化咀管焊条药皮粉料配方相同,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保密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被告人尹某某明知或应知前述所列行为,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均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从2012年10月30日至2017年1月10日,A公司销售涉案SES-15X熔化咀的金额为121万余元,结合徐州某焊接材料厂的销售利润率51.21%,二被告人因其侵权行为违法所得数额为62万余元。法院遂判决:被告人尹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万元;被告人梁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万元。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本案对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被诉侵权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是否构成相同、被告人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如何认定等进行了一一论证,其裁判思路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借鉴意义。本案明确了被告人故意泄露受害单位技术秘密,造成受害单位客户大量流失,遭受重大经营困难,特别是被迫申请专利公开,产生严重后果的,应酌情从重处罚,并不适用缓刑。本案的判决彰显了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念,有力保护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打击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为营造良好竞争秩序、促进营商环境建设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商议合谋出资开设“魔域”私服游戏发布站,为“魔域”私服游戏推广宣传,从而获得“魔域”私服运营商的付费。2018年10月左右,二人邀约被告人张某某搭建“717魔域私服发布站”和“535魔域私服发布站”,并负责发布站的维护、防御;邀约被告人何某负责“盯站”(观察私服网站在网络上排名情况)、对接广告代理商、维护发布站数据;邀约被告人宗某某作为广告代理商,负责联系“魔域”私服运营商在以上两个发布站挂广告并收取费用。被告人吴某某还租赁网络上排名靠前的网站用来链接“717魔域私服发布站”和“535魔域私服发布站”,增加“魔域”私服用户对两个网站的访问量,同时负责防止“K站”(部分人员对互联网排名靠前的网站索要钱财未果后,会破坏网站排名)。被告人郭某某及他人负责运营钱款的收支。2018年10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何某、张某某等人利用以上两个发布站接受“魔域”私服运营商被告人张某以及兰某某、白某某(另案处理)等多人挂广告并支付费用,非法经营额共计1600余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何某、张某某、宗某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著作权管理制度,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中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何某、张某某、宗某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六被告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应根据其各自参与犯罪的部分承担相应刑事责任。遂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百二十万元;被告人郭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百二十万元;被告人何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被告人宗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被告人张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 区别于直接运营私服游戏的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本案被告人系通过开设私服游戏发布站为私服游戏进行推广宣传,从而获得私服运营商的付费以牟利。本案涉案人数众多,各被告人已形成分工明确、有组织的犯罪团伙,短短一年三个月的时间,涉案金额已达1600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法院经过审理,依法对多名主犯判处实刑,并依据其犯罪金额判处罚金刑,剥夺了其再犯的能力。本案将开设私服游戏发布站的行为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的共犯,有利于打击为直接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提供广告发布等服务的犯罪行为,从而有效打击侵犯著作权犯罪。 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常某某未经“”“”“”“”“”“”等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在租用的徐州市某民宅用低价白酒灌装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800余箱并对外销售,非法经营额共计28万余元。法院另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常某某曾因涉嫌生产、销售假酒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立案侦查。2014年6月,被告人常某某开设个体工商户泉山区某烟酒店。被告人常某某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还曾担任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安徽省砀山县的地区团购、酒店、流通渠道经销商,2019年1月1日后负责经营团购渠道。2020年6月,因其屡次违反经销规定,该公司与其终止合作。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常某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同时禁止被告人常某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酒类产品及其包装物的经营活动。

魔域sf发布站(426发布丨徐州中院发布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本案系徐州市首例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对被告人适用从业禁止令的案件。从业禁止属于一种预防再犯罪措施,适用于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并被判处刑罚的罪犯,系为了防止从事特定职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后,又继续从事原来的职业或者相关的职业,从而对公共利益或者社会秩序构成一定的危险。本案被告人2013年即曾因涉嫌生产、销售假酒被立案侦查,2014年设立了烟酒店从事白酒销售,2017年至2020年担任“国缘”等品牌白酒的经销商,其违背职业要求,采用以低价白酒灌装高档白酒的方式,实施了假冒多个品牌的制假售假行为,主观恶性较大,犯罪情节恶劣,对其适用从业禁止的预防性措施能够有效预防其再次犯罪,提升人民群众的安全感。 2020年9月,经烟台张裕公司调查取证,徐州某酒行销售的葡萄酒配有白色木质包装,包装上使用了与烟台张裕公司“CHANGYU”、“张裕”等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烟台张裕公司认可包装内的葡萄酒为其生产的产品,但主张其仅在高端产品上才使用类似的外包装,徐州某酒行未经许可,在低端产品上使用了带有其注册商标的涉案外包装,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产生误认,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烟台张裕公司在低端葡萄酒产品瓶体上标注注册商标且不配备包装盒,在高端葡萄酒产品上配备包装盒,并在包装上使用相应注册商标,上述商标的不同使用方式起到了区分商品不同质量的功能。徐州某酒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来源于烟台张裕公司的低端产品,其未经许可,在低端产品上增加木质包装,并在包装上使用了烟台张裕公司的注册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具有与高端产品同样的质量,损害了商标表征商品质量的功能,应当受到商标法的否定性评价,从而认定徐州某酒行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既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基本功能,也具有品质保障、信誉承载等衍生功能,商标权人对降低商品或服务品质、减损或损害其商标所负载商誉的商标使用行为有权制止。将正品重新包装并贴附权利人商标后再行出售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关键在于判断重新包装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商标的品质保障功能,是否对商标权人的商誉造成损害。如果被控侵权人将较低质量标准的商品或服务通过改变包装等形式按较高质量标准的商品或服务出售或提供,则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人的行为即便未造成消费者混淆,亦构成侵害商标权。本案侵权行为具有新颖性、隐蔽性,本案判决对于厘清将正品重新包装并贴附权利人商标后再行出售的行为的侵权认定标准,准确界定合法的商品转售行为与商标侵权行为的界限,引导经营者规范经营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周某根据传统的平安锁图案,以及传统的如意云头形、莲花花纹等图形,创作了“岁岁平安锁”美术作品,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其将涉案作品使用于其父亲投资的童装制衣厂所生产的童装上,作为童装的装饰图案。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9月、10月先后与周某进行了四次童装交易,后周某发现A公司所生产的童装上也使用了其创作的“岁岁平安锁”图案,遂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美术作品的整体创意虽然来源于我国传统风俗物品平安锁,其中岁岁平安的祝福语以及蝙蝠、莲花、如意云头纹、挂坠等设计要素也均来自于传统设计要素,但周某将上述设计要素进行了组合、简化,使其作品更适合童装装饰,仍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应当认定为作品,受法律保护。A公司有接触到涉案美术作品的机会和可能,其生产的童装上所使用的平安锁图案与原告涉案美术作品基本一致,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应认定其侵犯了周某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传统美术图案作品作为传统文化的载体,因其灵感可能来源于我国传统风俗,其组成部分如项链、挂坠、蝙蝠、莲花及枝蔓、如意云头纹等多为传统设计要素,故在审理时应当注意图案的整体寓意、编排创意、设计理念等独创性的体现,不能因作品部分设计元素来自于传统风俗物品,智力创作性较低而否认作品的独创性,因此对于传统美术图案作品的认定应当更为审慎。本案的裁判不仅体现出法院对传统美术图案作品认定的审慎,更体现出对利用传统风俗物品进行再创作的鼓励。 吴某某系《后宫甄嬛传》系列小说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2020年12月,吴某某经调查,发现A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蜂毒免费小说”安卓手机客户端,通过信息网络非法向公众提供上述小说的在线阅读及缓存服务。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吴某某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遂判决A公司赔偿吴某某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本案系徐州首例知名IP作者起诉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后宫甄嬛传》小说讲述了少女甄嬛入宫后经历了一系列惊心动魄的宫廷斗争、跌宕起伏的人生故事,其在角色安排、情节设置、文字表达等方面均体现了作者的独创性,符合作品构成要件,属于文字作品,著作权属于作者,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对于文字作品的侵权方式,之前多以传统纸质盗版书侵权为主,而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网络已经成为人们获取信息最重要的来源之一。但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上上传《后宫甄嬛传》文字内容,使用户可根据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信息网络以浏览、缓存等方式获得作品,属于互联网交互传播行为,造成的危害性更大,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本案判决对于规范网络运营商的行为、保护文字作品作者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典型意义,法院认定赔偿金额所依据的作品市场影响、知名度、侵权人的侵权情节等因素对于徐州法院同类案件的审理亦具有指引和参考作用。 A公司系网络游戏运营商,其在百度搜索中将“鬼吹灯”标识作为搜索关键字,搜索链接标题为“鬼吹灯小说改编 正版官方【盗墓笔记】页游入口”,标题下方使用了“鬼吹灯小说网页游戏 天下霸唱正版授权网页游戏100%还原原著剧情_鬼吹灯同类鬼吹灯古墓寻宝,巧解机关、血战BOSS_与胡八一、Shirley杨一起探秘千年古墓,决战终极”等文字。玄霆徐州分公司认为,《鬼吹灯》系列小说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鬼吹灯”标识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A公司对“鬼吹灯”的知名度理应知晓,但其未经许可,擅自在百度推广网站上使用“鬼吹灯”标识推广与“鬼吹灯”作品毫无关联的“盗墓笔记”游戏,且在标题中突出“游戏官方”字样进行虚假宣传,主观恶意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经审理认为,“鬼吹灯”标识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A公司未经许可,将“鬼吹灯”标识作为搜索关键字推广游戏,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玄霆徐州分公司间具有关联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A公司在搜索链接中使用“鬼吹灯小说网页游戏”、“鬼吹灯古墓寻宝”等文字宣传推广其运营的“盗墓笔记”游戏,并使用“鬼吹灯”作品中的“胡八一、Shirley杨”等角色名称宣传“盗墓笔记”游戏,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解,构成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遂判决A公司赔偿玄霆徐州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8万元。 随着近年来网络文学的日益繁荣,知名IP作品给权利人带来的收益也越来越丰厚,“鬼吹灯”即属于拥有强大粉丝队伍、自带流量的知名IP。经过一系列的宣传推广,“鬼吹灯”标识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权益归属于玄霆徐州分公司。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混淆行为,亦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A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实施了混淆行为及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市场竞争鼓励公平竞争、有序竞争,市场主体在经营过程中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攀附他人的商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对于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引导市场主体诚信经营具有重要意义。 2018年6月,山东某公司与A公司签订《某品牌地区加盟合作协议书》,约定A公司授权山东某公司在山东省潍坊市以“某外卖”品牌进行连锁店的开设及次级门店的招商加盟工作,代理费20万元,并约定A公司提供加盟连锁店经营的平台技术支持,派员指导山东某公司各门店的开业筹备,提供潍坊市招商培训及招商人员支持,帮助其完成两家加盟店的招商工作。后山东某公司支付代理费12.5万元,但A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提供招商支持,山东某公司遂诉请解除双方的加盟合作协议,要求A公司返还加盟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及合同内容,提供招商支持应为A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A公司迟延履行该主要合同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山东某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法院遂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合同性质,酌定A公司返还代理费10万元,同时承担山东某公司的利息损失。 特许经营作为以知识产权为重要资源的合作模式,以其独特的运行机制,规模化、低成本的扩张方式,致力双赢的获益模式,近年来发展迅猛。但实践中,特许人良莠不齐,一些规模小、资金少、经营模式尚不成熟的中小型企业在尚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即以特许经营方式招揽加盟商盲目扩张,而在履约过程中,又怠于履行义务或未规范履行义务,不能对被特许人进行有效指导,无法满足被特许人对经营资源以及成熟经营模式的需求,最终导致经营体系迅速崩塌。本案中,A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经加盟商一再催促仍不履行培训、指导义务,以致加盟商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本案判决对于引导特许人规范特许经营行为,完善经营资源和模式具有重要意义。 维奥公司通过受让取得“乐力”系列商标,并将上述商标使用在钙制剂等系列产品上。1997年,乐力与北美膳食补充剂供应商美国矿维公司合作,以“乐力复方氨基酸螯合钙”强势进驻中国市场,乐力品牌由此诞生,并以“乐力·源自美国”对外进行宣传。维奥公司认为A公司、B公司、C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钙、锌系列保健品外包装上使用“”“美国乐力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标识及内容,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维奥公司产品,侵害了维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具有较强的指示服务来源的作用,被控侵权标识中“美国乐力”与维奥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容易造成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美国乐力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美国”并无关系,“www.USAleli.com”亦未实际使用,而维奥公司的乐力产品宣传时正是采用“乐力来源于美国”等用语,两者结合在一起容易误导一般消费者以为涉案产品与美国或“乐力”品牌有一定的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遂判决三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维奥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保健品行业日益崛起,然而保健品市场乱象丛生,部分生产商及销售商为了降低成本、获取高额利润,通过恶意注册相近似的企业名称、使用相近似的标识等方式,攀附知名保健品品牌,将成本低至几元的产品包装成高价的“名牌”产品,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还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A公司通过采取在香港注册“美国乐力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注册“www.USAleli.com”域名等种种手段,意图使其使用“乐力”品牌的行为合法化,特别是在其使用侵权标识已被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形下,仍与他人合作经营使用侵权标识,主观恶意明显。本案判决考虑了侵权人重复侵权、恶意侵权等惩罚性因素,彰显了司法裁判的震慑作用,有利于进一步规范保健品市场经营者的经营行为。 净香园公司系徐州知名早餐连锁企业,现已有加盟店98家。A公司自2008年加盟净香园,期间又多次续签加盟合同,合同期限至2019年5月,双方约定A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及终止合同之日起2年时间内不得在同一城市(地级、县级)投资经营或参加相类似的产品经营,若违反此条款,需向净香园公司进行赔偿。2018年7月,A公司注册成立公司从事早餐经营,10月取得注册商标,两年间发展加盟店三十余家。净香园公司认为A公司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其利益,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A公司违反竞业禁止条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法院遂以净香园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以及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判决A公司赔偿净香园公司违约金40万元。 本案涉及特许经营合同中的竞业禁止问题。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将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权被特许人使用,特许人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往往在合同中约定竞业禁止条款,以防止被特许人在合同期满后仍使用其经营资源及经营模式。本案中,净香园公司在徐州本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系徐州知名早餐品牌,A公司自2008年加盟净香园,在加盟的过程中,积累并丰富了早餐行业经营经验,却在合同期内自行注册商标从事早餐经营,两年间发展三十多家加盟店,严重违反合同条款。本案的裁判充分保护了特许人的相关权利,有效规制了不正当竞争,同时将诚信这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说理,以小案例讲述法理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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